【案 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多年,被告系有多年证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士。2020年10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自己判断股票市场会有很好的行情,自己有把握在股票市场盈利,并且已经替多人操作股票盈利,自己可以替原告操作股票投资盈利;后口头商定由被告操作原告的股票账号,用于股票投资,投资由被告保本,盈利五五分成(后来协商四六分成)。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将自己的东莞证券股票账户(净账户,无持有股票,持有净资金200多万元)及密码交给被告,用于股票投资。被告接管股票账户后,没有多久就有了盈利。2020年11月11日被告清空了原告的证券账户(准备调仓换股),原告依约于2020年11月12日将83000元盈利分成转给被告(自己的转账受到限制,委托胡某某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在2020年11月中旬后,被告操作的股票账户开始亏损,原告要求减仓及清仓,被告多次表示没有问题,一定会盈利的,要相信他;后亏损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要求清仓,被告均表示没有问题,如出现亏损自己会赔偿损失的。后来由于亏损越来越严重。2020年12月16日,被告平仓了原告的账户交还给原告,此时已经亏损394584.27元。被告表示自己会赔偿原告的本金损失(考虑到资金成本,被告自愿赔偿400000元),但多次均以资金紧张、资金用于股票投资、项目等原因推脱赔偿。
后被告于202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亏损本金400000元,现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日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从2022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就委托理财达成口头一致:利润五五分成,亏损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这种约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公平合理的方式应该是利润五五分成,亏损五五分担(或适当调整分担比例),这才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二、原告对亏损的产生具有过错,应付同等责任,原告不懂股票投资的操作策略,见到涨就想退出赚钱,见到跌也想尽快退出止损,整天心惊肉跳,对被告的操盘横加干涉,多次要求转账退出,至被告方无法操作。原告的这些行为从自己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已经充分展示出来。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操盘自主权,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对损失的产生亦应付同等责任。三、被告虽然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是承诺内容并非直接承担全部亏损,而是采用资本市场运作挣钱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亏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货币直接支付亏损额没有依据。现在正值疫情期间,各项经营活动几乎停摆,股票期货市场也一样,原告须等待被告正式开工寻找客户进行资本运作获得利润来履行承诺,对于原告的亏损,不能由被告单方面全部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多少本金损失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在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并未出资,而是通过其专业知识打理原告股票账户获得盈利后享受高额分红,且其已实际获得了83000元的分红,故由其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并不导致利益失衡,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3705.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为委托理财关系,后因亏损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要求清仓,被告均表示没有问题,如出现亏损自己会赔偿损失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了解案情后,遵照原告的意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182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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