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于上诉人何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卜某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适格,是XXX(广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卜某某的关系。A公司已给卜某某217000元,卜某某的材料款只有7万多元,当时卜某某发不出自己工人的工资,被工人围堵,然后A公司给卜某某的工人工资。之后卜某某不想继续做该工程,要求A公司把所有材料款支付给他。何某代表A公司要求卜某某需提交所有的票据,后卜某某提交的所有票据数额合计为76000元左右,A公司按卜某某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何某甲,至于何某甲有无把钱给卜某某,这是他们之间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忽略重要真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背法律基本公义,损害何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2021年2月4日卜甲、贺某某与何某签订《声明书》的内容可知何某与卜某某不存在材料款之外的债权债务纠纷,此外,B公司通过提供票据进行结算,目前为止B公司仅提供了7万多元的票据,而何某所在的公司已支付B公司21万多元,超出了B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的票据,故何某无需支付4万多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关于何某后面又支付的17000元,主要是因为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当时A公司在B公司整天催款且交的材料款发票都不齐全的情况下,何某所在的A公司才给B公司17000元。一审法院基于何某后面又给了B公司17000元错误认定何某还欠付4万多块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只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装修合同是公司之间的关系,何某只是一个管理人,其行为仅代表公司,且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涉案纠纷与何某本人无关,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卜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卜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卜某某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处理,分析案情后,国晖律师遵照原告的意愿,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1.何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庭审中,何某其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出具《声明书》,确认此前B公司工程部所投入的材料款由其支付,说明何某以书面形式承诺债务,何某应依据《声明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何某知悉且自认欠付卜某某工程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何某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卜某某共计支付17000元,更进一步说明何某知悉自认欠付卜某某工程款,最受构成本案最终欠款金额65794-17000元=48794元。
综上,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上诉人何某应否支付所欠款项?
【处理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认为:
何某上诉认为A公司按照卜某某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何某甲,至于何某甲有没有把钱给卜某某是他们之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卜某某在2021年4月10日向何某催讨65794元,何某表示“已经申请了,周三前到账”,可见何某对欠付65794元的款项是确认的。其后,何某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分三笔向卜某某转账共计17000元,转账后尚欠款项48794元。
卜某某与B公司工程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48794元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已经通知何某,故该债权转让对何某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未在合理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卜某某要求何某支付48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何某二审虽然提交了转账记录,但是该转账记录均与卜某某不存在关联,何某也无证据显示卜某某委托其他人收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卜某某支付工程款4879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8794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计付的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48794元为限);
二、驳回被上诉人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均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国晖律师认为,B公司工程部与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何某的48794元债权的权益转让给卜某某,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何某已知悉,故卜某某就上述48794元债权有权向何某主张权利,何某未在合理期限支付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的结果,驳回上诉,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SHMS2297-492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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