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4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23年3月17日前还清,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原告分别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账404000元,向被告指定冯某账户转账84000元,向被告指定张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合计共转账588000元,被告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50000元,通过冯某账户向原告还款70000元,尚欠原告468000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8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认为:
原告从银行转贷部分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时,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实际即为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6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余款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到案件材料后,积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案件真实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
国晖律师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等责任。庭审中,被告缺席判决。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维权成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09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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