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农某,女,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潘某,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某系同事,二人共事相识多年。2015年时,原告拟购买一辆二手车作为代步工具,被告农某得知原告有购车需求后,向原告透露其有较低价格购置二手车的渠道,并一再保证是精品二手车可以过户,遂原告委托被告一购置二手车。
接受委托后,被告为原告找到一辆宝马牌535车型轿车一辆,车源地在江苏,商定成交价格为35万元,口头约定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被告将车辆运输至原告住所,原告验车合格后支付尾款并交付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农某支付定金5万。2015年5月1日,被告一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并特别要求原告支付尾款时,需要分两笔支付,分别支付给其本人和支付给被告二,并告知原告说被告二是其合作伙伴。原告基于对农某的信任,即按照要求在5月1日按要求转至至二人账户,其中转账农某15万元,转账潘某14.7万元。在当月,农某将该车辆及钥匙和行驶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至案前被盗走。
2022年10月29日,原告正常将车辆停放到自家地下车库,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他人从自家车库盗走,经调取小区监控后发现一行4人于当夜凌晨2时左右将车辆从小区开走遂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这并非盗窃而是车辆买卖纠纷,建议民事诉讼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一购置二手车,并要求可以过户,被告接受委托后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购置车辆,亦没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信息,车辆一直不能过户,最终导致车辆灭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购车款。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农某、潘某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4.7万元;
2.判决被告农某、潘某连带支付原告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8591.07元(利息分段计算,以3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1至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71845.64元;按1年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车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2023年12月8日为56745.43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农某辩称,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来讲,原告的初衷也是要购买案涉车辆,被告农某与原告是多年的同事,案涉车辆也并非是被告农某向原告出售的,只是原告知晓被告农某认识出售二手车的渠道,被告农某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来进行没有利益的帮助;被告农某从未向原告保证过车辆可以过户,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农某有委托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农某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过本案被告潘某是其合作伙伴,都是原告单方陈述;案涉车辆在被告农某交付给原告时就已经将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的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明知案涉车辆属于抵押车辆,并且不能过户的事实,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来购买案涉车辆并且使用长达八年,农某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潘某辩称,一、潘某与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潘某无需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根据农某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从不认识的“潘总”处购买,农某只知道潘总电话137********,此处潘总不是潘某,因农某银行卡限额其委托潘某代为收款,潘某代农某在2015年5月1日收取147000元、50000元、40000元、33000元,上述合计27万元,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农某的指示全部转出给农某指定账户,潘某并未参与本案车辆买卖交易。其次,从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一直与农某联系车辆买卖、车辆交付事宜。潘某不认识刘某,也从未与刘某联系沟通涉案车辆买卖,与刘某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委托买卖车辆合同,刘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与农某存在合作、合伙关系。综上,潘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潘某与刘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潘某无需承担返还购车款或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刘某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刘某与农某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农某已经向其披露涉案车辆车况和权利瑕疵,刘某购车时明确知晓涉案二手抵押车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刘某仍然存在侥幸心理用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价值700000元到800000元之间的二手抵押车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属于其自愿接受该风险并自行承担车辆被原车主取回等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刘某使用车辆期间折旧、折损应予以抵扣购车款。2015年农某已交付车辆给刘某使用,2022年10月车辆被他人取回,刘某已使用车辆8年,期间车辆折旧、折损应予以抵扣购车款。综上所述,潘某与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潘某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农某、潘某是否需要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农某、潘某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农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欲购买二手车,因被告农某购买过二手车,且双方是多年同事关系,原告托被告农某购买二手车,农某虽未明确承诺接受委托,但其与案外人沟通、了解购车事宜,并为原告转交购车款且与案外人对接交付车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农某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农某收取了相应的报酬,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农某与被告潘某存在转委托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农某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农某与被告潘某存在转委托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知道案涉车辆是抵押车,再结合其与被告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自2015年5月购车至2022年10月车辆被盗均未向被告农某提及过户事宜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知悉案涉车辆的具体情况并已经接收了车辆的相关材料,被告的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农某已经完全履行委托合同事项。另,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农某对案涉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潘某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潘某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国晖律师助被告潘某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民字第0277号档案编写】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