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 XX 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原告公司”)因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 XX 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设柜销售水饺,销售模式为顾客购买水饺后通过被告超市收银系统付款,被告扣除相应点数后再将剩余货款结算给原告。2023 年 6 月至 2024 年 8 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超市的水饺销售额累计达 41501.62 元,被告仅支付了 20000 元货款,剩余 21501.62 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公司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21501.62 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支付自 2024 年 11 月 4 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视频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案涉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送货签收单,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货品;即便需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45% 计算,同时提出原告未开具已付 20000 元货款发票,存在违约行为。
国晖律师团队仔细核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及拍摄视频,确认视频拍摄场景为被告公司财务办公室,视频中的工作人员系被告财务人员,虽被告声称该员工已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合作的销售模式,实际销售数据留存于被告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提供销售数据及已付清货款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律师围绕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等核心要点,充分发表代理意见,有力驳斥被告的无理抗辩。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21501.62 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成立。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 XX 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 XX 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1501.62 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 21501.62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1 月 4 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 4.34% 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的合法债权得到充分维护,成功追回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凭借丰富的买卖合同纠纷办案经验,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争议,通过细致梳理证据、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清晰阐述法律适用,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针对被告的多重抗辩理由,逐一找到突破口,利用销售模式的特殊性和举证责任规则,迫使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案例提醒,企业间合作应规范留存交易凭证,如结算单、送货记录等,遇货款拖欠时,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维权,合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大限度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民字第117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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