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视为著作权人

2015/7/27 16:09:15 2808

       案    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室。
       被告一,南京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书中心,负责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 。
       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012年5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购书中心销售的书籍《初中文言文全心讲解》封面及扉页上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副美术作品,该书由被告南京某出版社出版。据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某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A024046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被告南京某出版社和深圳某购书中心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初中文言文全心讲解》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南京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南京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我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书中心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某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京某出版社负担。
       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为同一作品。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涉案图片为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上刊登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标注了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且被告南京某出版社没有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所以富尔特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而原告经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南京某出版社与深圳某购书中心未经原告授权就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直接或间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同样,由于被告的侵权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已包含在上述赔偿金额中,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销毁涉案侵权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两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并赔偿了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初中文言文全心讲解》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40-5923-924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