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独立诉权

2015/7/27 16:31:47 2573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俊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xx路xxx工业园x区x栋首层分隔体。
       被告深圳市远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号x楼。
       陈某于2010年10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数码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已由陈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俊xx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其外形新颖、美观大方、携带方便、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便擅自抄袭生产本案被控产品,并在国内外进行销售。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推广成本,加上被控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超出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存在。经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两者形状相似,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我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远xx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俊xx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理的维权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评析
       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权人(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的一种许可权利,即只有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许可人的专利或商标,其他人包括许可人本人均不得使用该专利或商标。鉴于独占许可的特殊性,法律一般赋予独占被许可人一定程度的独立诉权。2010年12月20日,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某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这期间原告享有该项专利。所以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确实享有该专利,且享有独立诉权,可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因此原告享有该专利权已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原告指控被告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8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和1号深圳市远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深圳市远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具了收据,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A-9。从整体观察进行对比,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被告在《深圳今日资讯广告》上所做的L-11、L-12型音响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通过对比,被告上述广告产品之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L-11、L-12型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法院判处被告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理的维权费一万元,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这样的判决公正合理。
       经过本所律师的努力,证明被告在A-9产品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在被告生产销售的L-11、L-12型音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无法改变的情况下,经过本所律师的努力,将赔偿金额降至最低。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365-6148-958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