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2015/8/19 9:57:07 1042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街道xx社区xxx工业园侧厂房x栋x-x楼。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xx大厦西座xx楼xxx室。
       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名称为“无线中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至今为止,上述专利原告均是自己生产和销售,未授权或许可任何其他人或单位生产该项专利。2013年4月,据原告业务人员获悉,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的厂家制造、销售并出口原告专利所涉的假冒产品,使原告自身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获此消息后,立即委托律师做了全面调查,确认了所陈情况属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侵权事实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并从网站了解,被告主要将侵权产品进行出口销售。据此可知,被告的生产销售范围甚广且销售数额巨大,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甚远的负面影响。
       针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曾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投诉,但被告在原告已明确告知其产品存在侵权的前提下,仍然在网上进行大肆售卖。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700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尊重原告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承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再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后,不得再就本案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329.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相关规定
      《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评析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均为“无线中继器”,其外观形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被告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并出口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最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尊重原告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承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不再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后,不得再就本案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85-7388-113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