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
2015/8/20 10: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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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室。
被告一,武汉某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路xxx号。
被告二,深圳书城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x号。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二销售、被告一出版的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五张。两被告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一辩称:一、其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有合法授权。被控侵权书籍封面图片及插图并非来源于原告网站,被控侵权书籍的版权页载明封面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某出版策划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被控侵权图片由该公司提供,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二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且图片均标注了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告一虽然主张其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有北京某出版策划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取得了该图片权利人的授权,所以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一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书籍适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一未经授权就在其发行的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失1万元的问题。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一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所以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酌情确定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4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书籍的问题。被告二虽然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又因为涉案图片在涉案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书籍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48-6751-104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