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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不知情且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8/28 9: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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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曾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xx村xx巷x号。
被告一:湛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山区xxx工业区厂房第xxx栋第x层。
被告三魏某,男,系广州市白云区某家具装饰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SGJTXXX)”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公告授权。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2009年,原告发现三被告在深圳市玉泉路南山法院审判法庭的工程中大量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一致的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2.三被告立即销毁相关侵权产品;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使用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有合同和供货的有关证据,被告一是合法使用,至于是否侵权,应该是原告和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对原告无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存在;2.本案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存在;3.本案原告以子虚乌有的事实来要求被告二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且销毁所谓的侵权产品是无理的,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三未答辩。
【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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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都构成专利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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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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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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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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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看来是否会引起误认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综合判断。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虽存在一些细微区别,但两者整体上非常近似,应当认定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一利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其承包的工程“南山法院审判法庭”的附属部分一同提供给发包人,虽然在承包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侵权产品的对价,但是该侵权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产生视觉效果,相关公众不能看到其外观设计,因此被告一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侵权行为。且被告一提供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事实得到了被告二的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二提供。
被告二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该事实得到了被告三的确认。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三提供。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故可以认定被告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二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三无法提供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工程所有权已转移给建设方,该部分侵权产品无需再责令被告销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后,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三赔偿原告人民币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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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16-5899-91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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