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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
2015/9/30 9:55:19
2000
【
案 由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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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许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村XX幼儿园。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新村XX栋XXXX。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至今为止,原告均是自己生产和销售,未授权或许可他人或单位生产该专利产品。2012年5月至今,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的图片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完全一致,而且销售范围极其广泛。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产品宣传网站进行了公证保全。2012年8月15日,原告原代理销售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产品供应合同》提供给原告。据此所知,被告的生产销售范围甚广且销售数额巨大,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鼠标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因其侵权导致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保全费等共计863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的引诱下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也没有相应的模具,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并未实施生产,也未有任何销量,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模具,且在原告实施专利引诱侵权之前,被告没有实际销售或者生产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
【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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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在签订《产品供应合同》之前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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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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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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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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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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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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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鼠标,系同类产品。原告虽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鼠标的形状与表面青花瓷图案的结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完全一致,这两图也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点,且两者左右视图清晰部分亦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且被告对二者相同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法院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其虽未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具有较强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其有8500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在其网上店铺已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500个,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充分,被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共1086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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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40-7343-112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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