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10/20 9:56:28 7413

      【案    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迈克尔,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技术园xxx一道xx大厦x区xx层x房。
       原告诉称:根据GETTY IMAGES,INC.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 IMAGES,IN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 IMAGES,INC.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中盟科技》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 IMAGES,IN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一张,该图像为GETTY IMAGES,INC.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otodisc品牌图片,内容是递送。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GETTY IMAGES,INC.公司与原告的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
       为维护GETTY IMAGES,INC.公司及原告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侵权图片的著作权,而且著作权产生的时间也没有办法证明,所有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2.被告未印刷、使用《中盟科技》宣传册,不构成侵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一、原告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四、侵权损失如何认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销毁《中盟科技》宣传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经公正的GETTY IMAGES,INC.公司确认授权书等,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 IMAGES,INC.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在GETTY IMAGES,INC.公司网站上展示,其品牌也包含在GETTY IMAGES,INC.公司的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GETTY IMAGES,INC.公司为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而原告在GETTY IMAGES,INC.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权。被告辩称,未印刷、使用原告提交的《中盟科技》宣传册,但考虑到该宣传册中的相关信息与被告的真实信息基本一致及宣传册的制作流程和成本等因素,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中盟科技》宣传册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依据。被告未经GETTY IMAGES,INC.公司及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销毁侵权宣传册,并赔偿原告损失。
       四、关于侵权损失的认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58-4525-698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