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无法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应认定其系该产品的制造者
2015/11/3 10: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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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XX路XX高新产业基地X号厂房X楼。
被告陈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道XXX号XX大厦XXXX。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U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批准授权。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从2012年9月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通过自己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大量宣传,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富网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销售和推广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李某的授权,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U盘,系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整体外观相同。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以公证邮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网页公证书,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其发布,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了与富网公司的聊天记录、快递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印证,且证据上显示的产品系外壳,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先前虽予以否认,但庭审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购买外壳后,自行组装的,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行为。故在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有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且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组装生产时,应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原告的主张,被法院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和推广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专利权人李某的授权,但李某的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8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故李某没有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批准授权,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益,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955-7658-116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