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x村xxx号。
被告一: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创兴网吧,负责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大酒店x楼。
被告二: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街xx商城x层xx。
原告诉称:电影《秋喜》出品单位为珠江电影公司、南方广播传媒与深圳环球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三家单位及广东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10月20日,南方广播传媒、深圳环球公司及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江电影公司享有电影《秋喜》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珠江电影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后经珠江电影公司授权及广州珠影公司、北京千生影画公司转授权,原告取得电影《秋喜》在中国大陆地区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独家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201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传播电影《秋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移除其网吧电脑中的相关影片;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违法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删除其局域网中存储的涉案影片;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款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电影《秋喜》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有珠江电影公司、南方广播传媒、深圳环球公司与广东人民广播电台等四家机构,根据各合作出品单位及合作摄制单位出具的《授权书》,珠江电影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珠江电影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后经珠江电影公司授权及广州珠影公司、北京千生影画公司转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局域网内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使进入被告一的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诉请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从其局域网内移除涉案影片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一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被法院支持。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23-4490-692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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