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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行为
2016/3/7 10: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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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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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大厦。
被告xx出版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住所地:海口市xx大厦xx号。
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楼。
原告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许多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和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得被控侵权书籍《xx全书》,该书籍由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编、由被告xx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由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该书籍使用了与原告摄影作品为12259027、12259056、12259064、A103036、12259057的相同图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因该书籍获得了巨额的利润,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12259027、12259056、12259064、A103036、12259057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立即对现有的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出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4.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出版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书籍是2008年2月出版的,至原告2012年6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出版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国家相关部分认可的合法出版机构,对其出版图书《xx全书》的内容没有审查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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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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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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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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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编号为12259027、12259056、12259064、A103036、12259057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出版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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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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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为12259027、12259056、12259064、A103036、12259057的著作权人是富尔特公司,原告因获得了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拥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被控侵权书籍是2008年2月出版发行的,但原告是在2012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购买该书籍是在2011年4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至2012年6月16日,不超过两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控侵权书籍《xx全书》,由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编、由被告xx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由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销售。该书籍中使用了与摄影作品12259027、12259056、12259064、A103036、12259057基本相同的图片,三被告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时并未获得原告或富尔特公司的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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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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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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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05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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