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2016/3/8 11:26:24 1311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号xx大厦。
       被告内蒙古xx出版社,法定代表人:霍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街xx号。
       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原告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许多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和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3年11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书籍《xx奇招妙方》在封面和扉页上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6047的图片,该书籍由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 xx出版社出版发行,每册48元。三被告因该书籍获得了巨额的利润,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 xx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A026047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 xx出版社和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对现有的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 xx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4.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 xx出版社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提出和解意见,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 xx出版社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具有著作权的图片,将该图片编辑入涉案书籍《xx奇招妙方》中,并将书籍出版发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也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书籍,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发行权。
       在双方律师的协商下,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因原告具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有对其诉讼请求权利自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行使其自由处分权,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予以支持,最终本案以撤回起诉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6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