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2016/3/9 10:53:26 3632

      【案    由】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路。
       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路xx楼。
       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负责人:伍某,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xx路xx号。
       被告林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路xx号。
       原告称:2010年2月25日,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把手(HB919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2011年3月7日,曹某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产品自推出后立即受到大众的喜爱,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原告发现:1.2014年3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2.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第5237008号“德尔纳+Deerna”商标、第125430682号“Deerna”商标以及第125430682号“德尔纳”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3.被告林某系温州xx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具备生产被控产品能力,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4.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德尔纳+Deerna”牌产品,造成原告企业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及其新洲分公司辩称:1.被告仅是xx建材连锁超市157K商铺的出租人,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销售者;2.涉案商品系深圳市福田区xx建材商行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xx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及深圳市福田区xx建材商行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157K商铺的经营者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被告林某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林某生产的,林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生产的资质和能力;2.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图片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3.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争议焦点
       一、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二、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把手(HB919G)”、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外人曹某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对于是否侵权的标准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实质性差异来判断与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之间的区别:对于把手的花蕾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完整的花蕾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花蕾的右边有凸纹相连;对于把手的右面中间的树苗状的花纹的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朝上,专利图片显示朝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产品对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构成侵权。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并不是原告指控的实际销售者,实际销售者是另有其人,上述两被告在本案并没有侵权行为,故两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产品塑料包装袋、质量保证书均标注“Deerna德尔纳”商标,原告授权专利商标是“德尔纳+Deerna”。第三被告林某系“Deerna德尔纳”、 “Deerna”、 “德尔纳”是三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和专用使用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被告构成了制造、销售侵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之间存在分案申请等直接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该另一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第十条 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当事人举证证明技术术语系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第十一条 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