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

2016/3/11 11:03:23 1522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富尔特公司在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即摄影作品,并制作了版权声明。原告因富尔特公司的许可取得相应照片的著作权,相应图片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是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起诉。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销售的书籍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涉案书籍由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的主体青岛出版社发行。两被告因该书籍已赚取巨额利润,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有的侵权书籍;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以自身的名义起诉;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书籍使用的图片是原告的图片;3.原告索要赔偿费用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及数额过高,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有的侵权书籍;
       三、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般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因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而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发行和销售构成侵权。
       富尔特公司在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即摄影作品,并制作了版权声明。两被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视为为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原告具有富尔特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获得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由于富尔特公司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涉案图片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发布,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且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出版、发行的侵权书籍上使用涉案图片,已构成了对涉案图片的复制与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书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2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