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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3/15 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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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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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原告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许多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和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销售的书籍《xx》的封面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该书由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每册定价为25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现有的侵权书籍并予以销毁;3.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被告没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索要赔偿费用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及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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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现有的侵权书籍;
三、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关于原告的是否具有诉讼权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获得富尔特公司的授权,享有富尔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拥有的所有图片的著作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应的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故原告与本案的被侵权图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则原告拥有本案的诉讼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的认可,任何人不得对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销售、许诺销售,否则构成侵权。由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出版发行,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书籍中封面图片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基本一致,且两被告是在未经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及原告的许可情况下,出版、发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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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7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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