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非专利权产品,构成侵权

2016/3/17 10:50:31 1537

      【案    由】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楼。
       原告称:原专利权人罗某于2012年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1月9日获得名称为“扩音器”的外观专利。2014年3月11日,原专利权人与原告钟某签订《声明》将专利权合法转让予原告,原告年费按期缴纳,目前专利合法有效。本专利上市以来广受青睐,销量非常大,随之市场存在着大量的仿冒产品。经发现,被告产品的宣传彩页上印有被告名称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制造商深圳市xx电子公司”,而被告经营项目包括扩音器的研发与销售,音响、家电、电子产品加工。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的扩音器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外观不构成侵权;2.两者的功能不同;3.线路世界通用;4.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市场上购买的,不是自己生产的,数量也不多;5.同一专利案号,原告为罗某,该案已经撤诉,因此本案也应驳回;6.专利转让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和公告,所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侵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外观专利纠纷。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专利人罗某与原告钟某签订《声明》,涉案专利权合法转让予原告钟某,自专利权转让登记之日起,侵权行为无论是发生在登记日前还是登记日之后,诉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均属于原告,与原专利权人罗某无关。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经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照片对比,两者均为扩音器,系同类产品。且在视觉上无实质上的差异,整体是上构成相似,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彩页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制造商深圳市xx电子公司”,且被告经营项目是研发与销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1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