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2016/3/28 10:47:05 7052

      【案    由】外观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栋xx楼。
       原告称:原告是无线外设技术专家,是全球最大的键鼠生产厂商之一,连续三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首位,且生产的键鼠产品已成为全球知名品牌。2011年6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获得名称为“超薄键盘”专利号为“ZL201130157701.3”的外观设计,原告按期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荣获2012年德国IF设计奖,且该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随之市场上抄袭、仿冒该专利产品不断出现。原告以消费者身份向本案的被告购买到了涉嫌侵权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图片,为同一用途产品且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涉案产品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生产的涉案数字键盘H108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xx工业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赔偿费用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原告应否获得专利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处理结果
       诉讼期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承诺,本协议之日起对经营行为展开自查,尊重原告知识产权,立即停止一切涉嫌侵权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撤下公司官网及相关可控网站上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被告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8万元;
       三、如被告遵守上述约定,原告承诺放弃对被告对上述的外观专利的侵权指控及诉讼请求,并保证不就涉案专利再向被告提起诉讼。反之,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四、被告承诺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若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整。
      案例评析
       本案是外观专利纠纷。原告是无线技术专家,是最大的键鼠生产厂商之一,且连续三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获得名称为“超薄键盘”专利。原告的专利外观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得以获得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经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照片对比,两者为同一用途产品且外观设计相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专利已构成侵权。
      后经双方律师协助,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和解协议,最终本案以和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7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