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2016/4/8 10:38:06 1617

      【案    由】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西安市xx组xx号。
       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xx路xx楼。
       被告江某,男,1976年2月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健身滑雪地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0年5月19日经授权公告后该专利权生效;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期间曾向原告商议合作使用该专利产品事宜,但在获悉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结构设计后,即私自仿制了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及结构完全一致的产品,并进行铺设对外售票营业,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已经取得该产品专利权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仍大规模地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权,且考虑到被告所经营使用的侵权产品时间长,数量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是巨大的。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3.被告应销毁侵权所使用生产模具、侵权物品、带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的产品样本、宣传资料及删除其公司网站上所显示的侵权产品的图片;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销售,我方仅使用了此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与被告江某通过正常的买卖合同购买的,我方并不知道此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
       被告江某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被告江某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处理结果
       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被告江某尊重原告李某诉请保护的专利权,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由被告江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赔偿损失;
       三、原告李某在接到江某的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向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江某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是涉案的专利权人,拥有健身滑雪地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原告的专利,即不得生产经营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的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深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及被告江某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和谐地解决此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0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