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责任承担?

2023/11/23 14:49:54 15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分析:(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3日,某学校与巨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学校将校区内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发包给巨某公司承建,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吴朝某在巨某公司经办人处签名。2009年9月23日,吴诗某、周如某、余礼某与吴朝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某学校实验教学楼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巨某公司为甲方,吴诗某、周如某、余礼某为乙方,吴朝某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重庆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某学校项目部”印章。2011年3月2日,吴朝某以巨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吴诗某、周如某、余礼某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江津区某学校实验教学3号楼结算清单》,确认江津区某学校3号实训楼工程费用总计2077423元。现巨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认为巨某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吴朝某私刻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本案所有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吴朝某承担。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巨某公司明确其与吴朝某之间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即所谓的“挂靠”关系。巨某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由吴朝某组织施工完成。可见,巨某公司同意吴朝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工程并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而该“挂靠”关系是巨某公司与吴朝某之间商订,发包人和其他合同相对人很难知晓承包方巨某公司与吴朝某之间的实际关系,且吴朝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承包人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吴朝某持有巨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巨某公司江津某学校项目章印章,且在该施工现场组织负责施工的情形下,足以让吴诗某、周如某、余礼某相信吴朝某代表巨某公司履行职务。由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吴诗某、周如某、余礼某主张结算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巨某公司承担涉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巨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该案例中法院虽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合同主体责任“项目章”及甲方签字主体责任为巨某公司承担;“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要认定合同的效力,只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不用审查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即使是“假章”,但因吴朝某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因此,巨某公司需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公司在项目工程的管理需严格谨慎,对人的授权及对项目章使用均需进行严格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