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诉朱某及名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4/1/25 12: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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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李雁桥
案件关键词:代沟、买卖合同、商品质量问题假一赔三、款项混同
原告:潘某
被告(委托人):朱某及名下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请:
1.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退还原告购买胶原酵素原液的费用 30000 元;
2.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按上述第1项请求金额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
3.被告朱相兰对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的上述第 1、2 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 10 月 9 日前,原告向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购买了 200 瓶胶原酵素原液,并支付了 10000 元价款(因时间久远,暂未打印水)。2019年 11 月 10 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购买了同款酵素 400 瓶价款为 20000 元。11 月 12 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相兰转了该 400 瓶酵素的价款及加药费等费用合计 21657 元。事实上,该酵素的瓶身上仅印有“胶原酵素原液”、“丝微尔高端定制”“主要原料”及“营养成分”等简单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生产并销售的酵素标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上述,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生产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退回已支付的价款,并有权要求其按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被告朱相兰系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的经营者,应对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辩称:1、原告起诉时案件已经超过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被告新市丝微尔美容院生产并销售的酵素标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证据支撑,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所谓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法规的适用支撑。
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得出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形成案涉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否是委托人一、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委托人一二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与委托人一二不存在案涉酵素产品的交易关系, 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买卖交易成立及履行期间,委托人二明确告知原告其警示中间人。其次,原告向委托人二,支付案涉货款,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在案涉买卖交易履行期间 按设酵素产品也是由委托人一、委托人二向原告交付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案涉款项是请委托人一二带其购买案涉产品的,也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委托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