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具有可诉性

2010/6/24 0:00:00 4460

【案情简介】原告先生,20071117日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发展公司(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深圳市某小区半山花园121单元4B房屋。2008831日房屋在交付时,原告查验了有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发现被告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某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认定:半山花园12栋楼层为8层住宅、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建筑物的室外消防车道设置、建筑物安全疏散楼梯及安全疏散出口的数量、位置等符合设计要求,在消防安全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工程项目验收合格。

事后,经过原告实地勘验并咨询有关专家和权威部门,发现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多处违背事实的地方,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国家强制性标准。首先,按照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2章节和《住宅建筑规范》9.1.6章节的规定,12栋的建筑层数应定为10层,属于高层建筑,应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按照该规范其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至少为9米,而该小区1栋与12栋住宅建筑间距最小处仅为6.38米,12栋与25栋之间仅为6.02米。其次,12栋高层住宅在建筑山墙的东北侧有一条消防车道,南面的机动车道一方面转弯半径为6米,另一方面为尽端路,不能形成消防回车场,不具备消防车道的国家标准。第三,按照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200394日下发的,《关于明确消防车道及登高操作面设计参数的通知》要求,消防车道坡度高度不大于2%,而该处消防车道坡度高达9.83%,同时该《通知》明确规定“建筑高度为2430米之间的高层住宅建筑,登高操作面所在的消防车道内边距建筑高层主体外墙的距离为89米。”而12栋东北面的该处消防车道内边与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仅为5.75米,等等。被告将第三人在消防设计方面多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验收为合格,并允许第三人交付使用,显明存在有法不依、违法许可情形。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40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13条的规定,正确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和职能,才使第三人消防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蒙混过关,最终通过了建筑工程验收程序。

原告认为,作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深知居住建筑消防设计不合格房屋的危害后果,其潜在的消防隐患,让原告提心吊胆,不能安心居住。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

 【争议焦点】(1)消防行政机构在消防验收时是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规),还是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低规);(2)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验收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案例分析】

1.被告在消防验收中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公安消防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4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包括第13条消防审核验收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均将消防验收,作为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设定,并赋予其消防行政处罚裁决权,而非普通的技术鉴定。

4、庭审中从被告出示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原件上,有被告盖的“消防行政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印章,被告自己已经确认消防验收是行政许可行为。在其网站“行政许可公示栏”上,至今仍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作为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并且进行可诉救济权告知,表明被告始终都是把消防验收,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的事项。故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具有可诉性。 

【处理结果】深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行为,属于被告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是否合格做出的专业技术性判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本律师所举消防验收属于行政行为的证据为何不予采信没有做出任何说明。

【案件启示】 事实上,本案一旦法院确认消防验收行为违法,第三人纠正违法的成本会很高,有时后果会相当严重。但法院将这类案件拒之门外,同样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试想,如果行政消防验收行为不受司法监督,那么又有谁能去监督,如何监督?本案例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一)建筑工程验收的行为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行政职能部门及公众的监督,涉及有关民生的重要事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二)法院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行为,认定为对建筑工程是否合格做出的专业技术性判断,这是没有说服力的,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消防验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有损法律的尊严。法院的裁定实属无奈之举、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