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妻子林某某,申请××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作出医鉴(2007)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根据本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林某某不服,向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7月2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同样的结论。
林某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一个偶然的机会,找到了何继成律师,通过了解,查阅相关病历,何继成律师完全肯定地告诉林某某:病历是后补写的,即是伪造的,输血是违法的,助理医生是不能单独执业的,没有执业证,护士是不能从事护理工作的,由于鉴定病历来源于被告,而该病历是伪造的,虽然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要赔偿。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全部鉴定费用和酌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7000余元(医疗费已经报账除外。对于“酌情赔偿”,代理人认为没法律依据,在执行完判决款后,林某某已经申诉,湖南省高院已经立案)。以下是何继成律师一审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摘要)
一、被告有过错。(略)
二、被告有违法行为
(一)被告安排不具有执业资格的助理医师韩×波独立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韩×波治疗患者时还没有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根据广州市××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由于具有执业资格的陈×山的签名是在患者死前一天(
另外一个在病历中签字的是罗×,甚至助理医师资格还不具备,更不用说是执业医师了。
因此,对患者的治疗是助理医师韩×波个人独立执业。
(二)被告安排不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的胡×华护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不得从事护理”的禁止性规定。(现《护士管理条例》第7条、第 21条第1款第1项,事故发生时未生效,不适用,可以参考)。
(三)被告在患者没有需要输血指征和家属及患者没有同意输血的情况下强行输血并且不按照规定程序输血、记录输血详细情况,违反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4条规定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第14条、第33条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只有当患者的血红蛋白低于
即使患者有需要输血指征,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被告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家属,并且要求书面签字,同时,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应当详细记录血的相关情况,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该程序,因而不能证实给患者输的血是合格血。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给患者“配血试验的血本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违反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14条规定。
在给患者输血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安排了人员观察,因此,在快速输血产生不良反应后,被告没有能够及时处理,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33条规定,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
(四)被告在患者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死亡后,不仅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却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而伪造病历,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5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3条、第6条。
三、原告有损害后果
患者在被告实施了上述第二条第(一)—(三)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
被告实施了上述第二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为查明真相以便公正处理该纠纷而产生了财产损害。
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患者只是一般肝硬化腹水并没有到晚期,通过初步治疗,病情明显好转,自从被告违法输血后,患者便产生了一系列的病变反应,特别明显的是心、肾快速衰竭,输氧和使用治疗心肾衰竭的药物如地高辛片、倍他乐克片(该药物需要有经验的医师指导使用)药物直到患者死亡为止。
本案属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由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和没有过错进行举证,现被告没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没有因果关系和没有过错。
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患者原始真实的病历,现只提供伪造的病历,导致无法查清患者入院时的真实病况,又不可能查清被告用药的准确性,更不能够查清当时治疗是否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也不能查清输血的血浆是不是合格或者变质及血浆是否配对以及输血是否严格输血程序等,由于被告安排的是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单独执业,这类问题的产生完全有可能发生,同时,在就医前,患者还在工作,且是自己开车到离患者住宿几公里远的被告处后步行到被告处就医的,可以证明患者当时病情不是严重的,更不是晚期,通过几天治疗,病情明显好转,就在被告急速输血后病情才急剧恶化,输血已经导致患者肝肾衰竭,而此时被告却使用了肝肾不全禁用药物双氰克尿塞导致患者在输血不到18天和到被告处就医仅37天的时间即死亡。作为慢性病在没有到晚期,如果没有外因,这么快死亡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因为被告的不当输血和不当治疗(包含用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可以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
由于被告伪造病历,导致医学会不能准确鉴定,也导致原告为查明事实真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该财产损失与被告的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
由于被告由不具有执业资格的助理医生和护士单独执业和从事护理工作,并且伪造病历,属于非法行医,因而本案是医疗侵权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适用侵权相关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等,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六、承担责任的比例
患者只是身患乙型肝炎,乙型肝炎并非“重病”之列,据统计,全国患乙型肝炎的人约占14%,并没有在发现有乙肝或者初感不适就是“重病”和死亡的先例,患者自己是医生,且在初感不适时就及时自己开车后步行到被李某某处进行诊断,由此可以推定患者在去被告处诊断时的病情不是也不可能是“重病”;同时,被告伪造了病历首页等对患者入院时病情诊断的客观结果,且拒不向法院提交“化验报告单”和真实的诊断病历,不提交的原因是这些证据正好可以证实患者不是“重病”和掩盖医疗过错行为,另外,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患者在就诊前是“重病” ,依据《民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推定患者并非患“重病”和因该重病而死亡,结合被告输血过快诱发急性左心衰和由不具有医师执业证的助理医生单独诊疗患者的事实,推定患者死亡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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