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并非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妨碍了案件的审理。
- 微信聊天记录主体及内容证明:微信聊天内容包含原告的头像、对自己的称呼,对涉案资金往来及其处理过程等相关事实的详细表述,告知被告收取目标公司利息、本金并提供银行卡账户信息,以及原告与目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投资协议等,足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记录。此外,原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 “500 万和你(被告)也没有合同 是和 xxx 的合同”,自认涉案 500 万与被告无关。
- 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佐证:深圳市版权协会依法作出的 2017 深版协电证固字第 030x 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实,微信聊天主体信息为 “李某(原告的中文名)和被告”,聊天记录具有 “真实性” 和 “完整性”。在主审法官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称聊天记录非自己所为,严重妨碍了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原告予以罚款处罚。
综上,原告明知涉案财产系其向第三人投资的合同行为,与被告无关,却一再对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被告财产,构成恶意诉讼;明知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却作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