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婷律师为犯诈骗罪外籍犯罪被告人成功辩护

2018/3/29 14:15:48 413

本文是陈亮婷律师在2017年,为涉嫌诈骗罪的某外籍犯罪被告人成功辩护,以最低量刑判处的成功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有关当事人为化名。本文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首发于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出处。如需法律咨询,欢迎致电13828882493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刑初221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I某,尼日尔国籍。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婷,刘高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E某,科特迪瓦国籍。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翻译汪某,深圳市金雨翻译有限公司职员。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I某、E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I某、E某、辩护人刘高潮、陈亮婷、宫波、翻译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诈骗实施者冒充深圳市永昌达有限公司向STILEMA公司发送更改收款账号的邮件,导致STILEMA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于2016年2月20日将货款美金41216元汇入卡号为62×××44的账户。经查,该卡系被告人I某于2016年1月21日利用伪造的护照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营业所申领。2016年2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被告人I某、E某、陆续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北区热河路营业所、南区香港中路营业所、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自主服务区等柜台、ATM机将上述卡款项结汇为人民币268471元,并按最大的限额分笔全部取出。

2016年3月1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市永昌达有限公司委托其业务人员马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将准备再次取款的被告人I某、E某抓获归案,从被告人I某、E某身上缴获四本伪造护照以及利用该伪造护照申领的四张银行卡,其中涉案银行卡和申领该银行卡的假护照在被告人E某身上缴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伪造护照四本、银行卡四张、鸭舌帽两顶、背包一个、手机两部等。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I某、E某签证信息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图像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外国人持有护照证件查询的情况说明、委托书、来往邮件记录、STILEMA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开户原始资料、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营业所员工,2016年1月21日中午,其在值班时来了一名黑人男子(I某)拿尼日尔的护照要办理银行卡,该护照上的名字叫ZAOZHVANGHIYOUNGCO,护照号码是06PC99014,银行系统无识别护照真假的系统,其看到护照上的照片是该男子本人的照片就给他办理了银行卡。同年2月23日下午该男子带了另外一名黑人男子(E某)到该所取了45000元人民币。其辨认出两名被告人。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员工,2016年1月17日14时许,其在上班时一名黑人男子(I某)过来说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提供了一本尼日尔国籍名字叫XI某TALI某TLBIZ的护照,银行系统无法识别护照的真假,其看护照上的照片是该男子本人就开了一张卡给他。2月1日另外一名黑人男子(E某)拿着其本人照片的护照过来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月24日,之前的黑人男子(I某)拿着一张卡取了33600元人民币。后银行通知说上述两名男子涉嫌诈骗,此二人再次到银行取款时该银行报警。辨认出二名被告人。


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深圳市永昌达有限公司业务员,STILEMA公司向其所在公司订购了货物,其公司向对方催收货款时被告知还款已经支付过了,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该相关货款,后来双方公司发现双方交流的邮件被人截留了,收到一些不知道是谁盗用了双方的邮箱发的一些邮件,其中就有告诉STILEMA公司将货款41216美元打到账号62×××44上。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I某供述称,其在酒吧里认识一个叫“DAN”的生意人,后其没钱花向“DAN”借钱,对方说他要去青岛,在那边才能借钱给其,并交给其一本护照和一张银行卡。3月17日,其在火车站遇到一个叫E某的黑人也要去青岛取钱,所以二人一起去青岛,其到青岛打电话给“DAN”但是没打通,其就陪着E某去银行取钱,二人便到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后被警察抓获了。后在侦查笔录中承认其帮朋友“DAN”取钱,拿到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不知道取来的钱是诈骗来的钱。

2、被告人E某供述称,其在学校放假期间出去玩时认识一个叫“SLY”的马里人,对方让其帮忙做收货款、取货之类的工作,每个月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同意后对方拿了其本人照片和护照做了一个工作护照,上面的照片是其本人但是国籍和姓名等都不是其本人的,“SLY”让其拿着工作护照到青岛的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其于2月1日到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开了一张银行卡。“SLY”让其于3月17日到青岛取钱,后在火车站碰到I某,他也去青岛取钱,因而两人就一起过去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其和I某之前没有一起到青岛取过钱。在侦查笔录中承认和I某一起去取过钱。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2、证人程某、王某的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及监控录像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I某、E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I某在法庭上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假护照上面的照片是其本人,并用该护照办理了银行卡和E某一起到青岛取钱,但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诈骗实施人没有查清楚且受害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及时变更邮箱密码导致货款被骗,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虽在刚开始时未如实供述,但其当庭认罪。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E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称缴获的四本假护照中有一本护照上面是其的照片和名字,对其他护照不知情,承认和I某一起到青岛取过多次钱。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E某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略显不足,本案尚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查清楚是谁更改邮箱,其是受其他人委托去取款的,对所取款项是诈骗款并不知情;涉案的开卡护照、开卡人、实际取款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E某参与了涉案的美金兑换和取款;如被告人构成犯罪,其属于从犯、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I某、E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的二被告人使用相关假护照开立的相关银行账号及户名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营业所ZAOZHUANGHIYOUNGCO62×××44(假护照06PC99014);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XI某TALI某TLBIZ**********10664851(假护照06PC96576);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TENOCVENTURE**********00668254(假护照B083407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JI某WOONGTECH**********12772397(假护照P00169416)。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I某、E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I某、E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开卡护照、开卡人、虽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但被告人E某负责保管涉案的银行卡和冒领该银行卡的假护照,且自动提款机监控录像亦显示在提取赃款过程中,二被告人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提现过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负责用虚假护照开立银行账户,提取转移诈骗赃款,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I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E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缴获扣押的被告人手机、虚假护照、骗取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追缴被告人I某、E某赃款人民币268471元返还被害单位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 斐

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

人民陪审员  谢伟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