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人仍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

2018/3/29 15:17:02 448

本文是陈亮婷律师在2012年办理的一宗民间借贷纠纷的成功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有关当事人为化名。转载请注明出处:深圳陈亮婷律师成功案例集 http://www.cntoplawyer.com。如有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咨询13828882493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原告谭某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黎某,口头约定了以月利率6分计付利息。由于谭某缺乏法律风险意识,轻信黎某的口头承诺,没有和黎某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没有书面明确利息的约定。黎某借款后,一直躲避谭某,直到2012年5月,谭某才找到黎某,并向其追讨借款,但黎某以收款人是担保人向某为由,否认其本人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且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因此,谭某委托陈亮婷律师代理追讨本金及利息。


案件难点:
原告没有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利息的约定,则面临着利息损失的不利局面。原告委托陈亮婷律师后,陈律师向原告分析了案件的重点难点,并悉心安排和指导原告巧妙地与两被告进行和谈,借机会进行了谈话录音。据此在诉讼庭审中,获得法官的支持,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高达40万元。


律师支招:
通常情况下,不是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无侵犯个人隐私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可作为证据,但录音是否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则视具体情况,具体内容而定。因此,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最好委托律师尽早介入,指导您如何调查取证。


:原告代理律师陈亮婷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谭X平的委托,指派陈亮婷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律师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诉借款是原告根据黎x的指示,支付给向X中的,黎x是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

   1、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黎x本不认识,2008年初,通过向x中的介绍,黎x自称由于其手机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愿以每月6%利息的条件向原告借贷50万本金。原告考虑到朋友向x中作为担保人,觉得有所保障,才出借给黎x。


   2.从黎x本人2008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可见,黎X是用“今借到”的字眼描述的,是对借款结果的确认。该张借条并非借款合同,而是证明已收到借款的确认文件。因此,黎x称他不是借款用款人的说法是荒谬的。试问,黎x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管理两家公司的生意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清楚明白其出具该借条所代表的意义,如果他不是借款人和用款人,会轻易出具这样的借条吗?


   3.《银行转账单》显示的日期虽然是2008年3月8日,虽然比借条的出具日期晚一天,但跨行之间转账是需要时间才实际到账的,这是符合银行业务操作流程的,是合理的,2008年3月8日是实际到账时间.


   4.原告与黎x的谈话录音(2012.6.27)里,黎x在录音第02.11分钟的亲口承认:“我欠x中的钱,x中把你抓过来,我把你的钱倒过他那边去”,可见:当初由于黎x欠向x中的钱,向原告借钱用来偿还,因此指示原告将借款付至向x中的银行账户。但必须强调一点,黎x当初和向x中一起,是以投资手机生意的名义向原告借钱的,原告当初对黎x与向x中之间的钱财纠纷并不知情,否则不会轻易出借50万元如此大额借款的。


 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谈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借贷双方约定了每月6分利息的事实。

首先,上述两份录音取证手段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1.“2012.6.16电话录音”:对话当事人是本律师与向x中,在通话之初,本律师已光明正大地对向x中清楚表明了身份;“2012.6.23谭x平与黎x的和谈录音”,有第三人王x余作为调解人在现场。均非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


2.从通话背景、当事人的声音、语调、语境等可以判断,录音通话时,并不存在胁迫、窃听、诱导等非法情形,而是很自然状态下的普通谈话,录音人虽然未告知或提示对方录音,这并不影响录音的合法有效性,恰恰是在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会在不警觉的状态下所流露出来的话语才最接近事实真相。

3.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

4.并非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


综上,两份录音均无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限制规定,属于取证手段合法的证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此,请法庭接纳该两份录音证据。


其次,录音的具体谈话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借贷双方有约定六分利息的事实.。

1.原告的律师与担保人向x中的电话录音(2012年6月16日)里: 向x中承认“每月5、6分利”、“当时还想谈到7分、8分的”。向x中作为担保人,其本人清楚知道自己也需要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他也坦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此点事实,因此,向x中的话是十分可信的。

2.原告与黎x的谈话录音:

录音第04:33分钟:黎x承认“你的那笔债,如果不是因为我欠向x中的话,我也不可能给你那样高的利息。”

录音第04:42分钟:谭x平说:“当时我有问你嘛,当时给我说是给我6分的利。x中有没有跟你说嘛”,黎x接话说道“x中是给我通了气的。”

从这些对话中,可以直观看出:黎x在重庆万豪酒店的办公室和谭x平、向x中等人洽谈借款事宜时,承诺了给每月六分利息。

3.被告的律师在庭审中,曾承认案外人何x玲也在洽谈现场的事实(备注:本代理人当时曾专门请求法庭将此点事实记录在案),与上述两段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匹配,可以印证两份录音的真实性。


三、本案并非亲戚好友之间的借贷,非熟人之间的借贷大部分就是有偿交易的民事行为,这种有偿性本身是无可厚非的,恰恰是公平的体现,应得到司法的认可和保护。况且,鉴于本案借贷发生的背景和真实原因的特殊性,黎x非善意的所谓借款,如果不支付利息代价,等同纵容和鼓励某些游走在灰色地带,试图钻法律空子而牟利的无耻行为,完全背离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基本准则和司法最高准则。

纵听整份录音,不难判断本案借贷发生的背景和真实原因:黎x当初是因为赌地下六合彩(2012.6.23录音7分30秒提到“买马”),向“重庆杨庆x”、“杨庆x的老婆”、向x中等多人欠下了或是赌债或是借债,当时向x中催黎x还钱,黎x没钱周转,于是与向x中合谋,以投资手机生意为名,以高利息为引诱,共同骗取谭x平的借款,其实是用于还钱给向x中。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是黎x出具了借条,谭x平却把钱付给了所谓的担保人向x中。


纵看整个所谓的借贷过程,事情脉络非常清晰:黎x与担保人向x中根本是共同骗借了谭x平50万元,长达近六年未还。从录音里多次提到的其他债权人和黎x最后与其口中所称“刘总”的催款电话,一一印证,黎x惯用高息利诱的伎俩,向多人借款,然后“拆东墙补西墙”。更讽刺的是,如今的黎x,仍家住深圳华侨城别墅,座驾百万奔驰前来开庭,而被其“借款”的众多债权人却血本无归,真是让人唏嘘。

以上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请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陈亮婷律师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