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作为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合规领域的律师,我在实务中发现,“托关系办事”类纠纷长期存在民刑模糊、定性难、维权难的痛点——中间人收钱后敷衍了事、失联拉黑,被害人往往只能走民事诉讼,最终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困境。而本次新规的出台,直接终结这一灰色地带,明确“假关系+骗钱=诈骗罪”,为司法认定提供清晰标尺,也为社会公众划出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
一、何为“请托型诈骗”?并非独立罪名,而是诈骗罪高发类型
请托型诈骗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而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特指:行为人利用他人急于通过“找关系、走后门”实现不正当利益(如违规入学、案件取保、项目审批、职务晋升等)的心理,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以“办事费、打点费、活动费”等名义骗取财物,最终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简单来说,就是“吹牛有门路,收钱不办事,本质是骗钱”。
结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与《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认定请托型诈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大要件,缺一即不构成刑事犯罪:
这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介绍贿赂、行受贿未遂的“黄金标准”,需通过“事前—事中—事后”行为综合推定:
事前:明知自己无真实关系、无办事能力,仍打包票承诺“百分百办成”,刻意夸大或虚构人脉;
事中:收钱后无任何实质办事行为,仅以“正在协调、领导出差、审批中”等话术敷衍拖延,不公示资金去向;
事后:钱款用于挥霍、还债、赌博或个人消费,而非用于请托事项;事败后拒不退款、失联拉黑、转移财产。
核心判断:从一开始就没想办事,只想骗钱,才符合主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常见情形包括:
谎称与某领导是亲属、战友、同学、密友;
伪造合影、聊天记录、授权文件等佐证“关系”;
声称有“内部指标、特批渠道、打招呼权限”,实则无任何职权关联。
以“办入学、捞人取保、加急审批、摆平纠纷”等为由,主动或被动收取现金、转账、贵重物品等,金额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广东地区一般6000元以上即入刑)。
被害人因相信行为人虚构的“关系”与“办事能力”,产生“花钱能办成事”的错误认识,进而主动交付财物;若无此错误认识,则不构成诈骗。
三、新规核心突破:终结民刑不分,明确“假关系骗钱=诈骗罪”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四款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定性明确,排除民事路径:此前同类案件常被认定为“无效委托合同”,按民事纠纷处理;新规施行后,只要符合四大要件,直接定诈骗罪,不再模糊归为经济纠纷。
结果无关,只看主观与行为:无论事情最终是否办成,只要能证明“关系是假的、主观是骗钱、钱被侵占”,即构成诈骗;打破过往“办成事就没事、没办成才追责”的错误认知。
主体全覆盖,中间人/请托人均需警惕:
中间人:虚构关系收钱、不办事、不退款,直接入刑;
请托人:若明知是行贿仍参与,可能涉嫌行贿罪;若被诈骗,可直接报案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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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定性 |
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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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关系+非法占有+骗钱不办事 |
请托型诈骗(诈骗罪) |
有期徒刑+罚金,按诈骗数额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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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关系+收钱办事+事败退款 |
民事委托纠纷 |
返还钱款,不涉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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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牵线+促成行贿受贿 |
介绍贿赂/行贿/受贿 |
按对应罪名定罪处罚 |
四、实务警示:三类高发场景,务必远离
结合惠州及广东地区办案经验,以下场景是请托型诈骗重灾区,无论是办事人还是委托人,均需高度警惕:
教育入学:谎称认识教育局领导,能办“学区内入学、转学、择校”,收取数万至数十万“打点费”;
刑事案件:声称能“捞人、取保、判缓刑、消案底”,虚构与公检法人员关系,收取高额费用;
行政审批/项目:谎称能“加急办资质、拿补贴、摆平处罚”,伪造内部文件,骗取企业或个人财物。
拒绝“花钱走后门”:任何声称“托关系、打招呼”办违规事项的,本质均为风险行为,大概率是骗局;
留存完整证据:若已转账,务必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承诺文件,一旦发现被骗,立即报警,依据新规主张刑事追责;
民事追偿并行:刑事立案同时,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
不虚构关系、不夸大能力:无真实人脉与办事权限,切勿承诺“百分百办成”,更不可收钱后敷衍了事;
钱款专款专用、及时退款:若真实办事,需留存办事凭证,事败后立即全额退款,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占有”;
远离灰色地带:介绍行贿、斡旋受贿均属刑事犯罪,切勿因小利触碰法律红线。
2026年5月1日起,请托型诈骗新规的施行,是对“人情社会”灰色地带的精准整治,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申。
作为律师,我始终坚信:合法合规,才是最安全的“捷径”。无论是企业经营还是个人事务,通过正规渠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才是规避风险、保护自身权益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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