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诉约定还本付息的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关联方债务加入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胜诉案

2023/4/27 13:38:03 340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0日投资人即原告投资本金200万元认购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A公司发行的某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18个月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利率9.5%,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基金的投资范围为B保理公司持有的优质应收账款债权,投资资金闲置时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2018年9月17日起被告A公司陆续发布产品延期的说明》、《清算公告等文件明确表示投资期限届满前不能按期履行兑付义务。被告B保理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补偿公告》称“尊敬的投资人:我司作为向某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方,由我司作为应收账款的管理方。……我司对该基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以下补偿承诺:我司承诺用后续经营利润或集团调拨资金等弥补投资人按《基金合同》对应的剩余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分三年完成,……”2018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基金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资金占用费3.被告B保理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委托当事人:原告

争议焦点:

约定保本付息的涉案基金合同是否有效。

二、基金管理人被告A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管理人的子公司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一、涉案基金合同中关于“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理人订立保底或刚性兑付的合同条款无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在本案发生时为生效法律)

首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募集资金时,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此外,《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备受托理财的法律本质受到前述不得与投资人订立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同相关规定的规制

本案中,涉案《某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者自愿投资被告A公司作为管理人的某一号投资基金,原告自愿认购200万元,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保底条款的约定,而原告委托被告A公司所进行的基金投资,其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亦属于合同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法》规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

首先,被告A公司登记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其高管及员工具备极高行业专业性,在明知私募基金行业相关规定不得承诺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况下,在拟定基金合同时仍然设计保底条款,并在基金合同中,反复出现保底条款,预期收益等条款,且在众多投资人当中反复使用保底条款的格式合同,因此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A公司。原告作为个人投资者,专业性与风险预见性均存在局限性,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保底条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不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向原告提供金融委托理财服务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基金投资款,没有证据显示被告A公司向原告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已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时,原告未对相关选项进行勾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显示在原告决定购买涉案基金前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

综上,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向原告提供金融委托理财服务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本金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被告B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子公司共同参与违规销售违规管理运作涉案基金,被告B公司出具《补偿公告》、《补偿协议》承诺分期兑付“投资人"本金利息属于债务的加入且被告B公司作为A公司的子公司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涉案基金财产的实际获益方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补偿公告》、《补偿协议》,对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的全体份额持有人承诺:承诺弥补投资人《基金合同》对应的剩余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即承诺对被告A公司偿还本金和收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补偿公告》中承诺偿还的时间未满但《补偿公告》属于对被告A公司到期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并非对方B公司答辩所称的要约自到达原告时生效

此外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的权利,且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B公司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被告B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的实际用款方存在最终受益情形被告B公司理应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募集资金时,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案中,涉案《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者自愿投资被告A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一号投资基金,原告自愿认购200万元,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保底条款的约定,而原告委托被告A公司所进行的基金投资,其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亦属于合同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在本案发生时为生效法律)

二、关于被告A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第二十四条约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负有根据上述规范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以评价投资者是否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的义务,以避免客户基于错误认识进行投资而产生损失。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应注重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从而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基金投资款,没有证据显示被告A公司向原告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已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时,原告未对相关选项进行勾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显示在原告决定购买涉案基金前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综上,被告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向原告提供金融委托理财服务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本金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已偿还部分,应先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投资款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被告A公司2018年3月30日还款96889元,于2018年10月24日还款855724元。经计算,以投资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4.35%,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5526.03元,2018年3月30日96889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的剩余部分51362.97元(96889元-45526.03元)应充抵本金,则2018年3月30日剩余本金为1948637.03元(2000000元-51362.97元)。以投资款1948637.03元为本金,按年4.35%,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48304.84元,则2018年10月24日855724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部分807419.16元应充抵本金,则2018年10月24日剩余本金为1141217.87元(1948637.03元-807419.16元)。故被告A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本金1141217.87元及利息(以本金1141217.87元为基数,按年4.35%,自2018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其一,从被告B公司发出的《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偿公告》的内容来看,其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其二,被告A公司提供的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中有由被告B公司到期回购的约定。被告B公司虽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但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被告B公司被告A公司子公司,被告A公司对在该合同的签字应理解为双重身份,既代表自己与原告签订涉案私募基金合同,又代表被告B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回购约定。其三,根据资金流向来看,涉案基金款项实际直接支付至被告B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101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T******47的《一号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投资本金1141217.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1217.87元为基数,按年4.35%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经验分享(总结):

近年来私募基金“暴雷”案件频发司法实践对于约定还本付息等保底条款的私募基金合同类纠纷也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司法判决观点结合各案证据及事实主要裁判观点包括

约定还本付息等保底条款的私募基金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管理人构成违约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二、约定还本付息等保底条款的私募基金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管理人应当向投资人赔偿偿还本金损失

三、约定还本付息等保底条款的私募基金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管理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基金未清算投资人的损失尚不能确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的审理恰值九民纪要出台对全国法院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类金融产品纠纷提供重要指导意见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法院释明在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被告A公司还本付息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改为请求确认涉案基金合同无效被告A公司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全国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但本案属于法院认为“具有保本条款的基金合同无效”这一类的裁判观点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提供给各位读者参考

此外因管理人常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许多投资人很关心是否可以追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这很大程度依赖于该等关联方是否出具了具有对债务进行担保或加入债务承担等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本案中被告B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子公司共同参与违规销售违规管理运作涉案基金,被告B公司出具《补偿公告》兑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属于债务的加入且被告B公司是涉案基金财产的实际获益方故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