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工伤认定类案件办理指引

2023/5/4 9:29:23 462

常见工伤认定类案件办理指引 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要从法律规定的本身出发作出判断,对于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如无正当理由,即使劳动者的情况非常值得同情,也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认定遵循合法性原则也不宜严格要求,因为工伤认定法律属于社会法,其本身承载着倾斜保护职工的理念,只要与法律明确规定不抵触的情况,也应认为遵循合法性原则,如可以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扩张或限缩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等。 (二)倾斜保护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在审查中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 (三)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指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如不能因职工一个不太严重的过错而剥夺受伤职工享受工伤补偿的权利,也不能因职工需要救助就完全无视其恶意酿成工伤事故而对现有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理解要点] 1.关于“三工”要件的关系。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判断条件,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一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考虑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 2.关于“因工作原因”,最高院在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认为:“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理解为: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或者分为近因和远因。直接原因,一般为近因,认定为工伤并无争议,如职工因其从事本职工作或者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所受伤害的。间接原因,要认定为工伤,原则上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法律明确规定,如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二是事物本质原则,视间接的工作原因与工作之间的本质关系而分别认定,靠自由心证。以下间接原因情形,可认定为工伤:(1)是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的;(2)是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所受伤害的;(3)是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所受伤害的;(4)是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或合法)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所受伤害的。除此之外,视受伤与工作之间的本质关系而个案认定。 3.关于“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 4.关于“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5.不问受伤职工在所受伤害中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是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除非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 [裁判摘要]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3.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2018)川0402行初43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认定办法》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理解要点]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裁判摘要] 1.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理解要点]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2.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超越本职工工作从事活动,是为用人单位利益,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 [裁判摘要] 1.劳动者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劳动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劳动者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劳动者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行政再审案 2.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2)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诉讼再审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三)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理解要点]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3.因工长期外出,在休息期间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因工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在外工作(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雨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雨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针对赵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赵雨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五)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工伤认定办法》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理解要点] 1.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情形时不可缺少的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而“上下班”是目的,这应该是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 2.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3.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路径问题时,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期间为生活所必须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4.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摘要] 1.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理解要点] 1.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时间和空间。 3.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裁判摘要]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 2.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点多钟,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后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俞俊杰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 3.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实体审查要点 (一)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理解要点] 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时,如果当事人已启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定的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中止认定程序,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确定后,再启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但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仲裁,而申请人又不同意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负责工伤认定的业务部门,可以自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商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然后作出受伤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即如果当事人没有启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推却其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应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常见问题] 1.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受伤。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包工头违法承办经营,招录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注意审查:(1)发包、承包、转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受伤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3)包工头对受伤职工的招录过程。(4)仲裁裁决书或判决书,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受伤。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注意审查:(1)受伤职工是否享受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影响认定工伤;(2)是否为进城务工农民,可以参考职工户口本、身份证;(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去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会以劳务关系驳回仲裁申请,该裁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工伤事实 [常见案件审查重点] 1.“三工”类案件。重点审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成立。需注意,病历材料中受伤职工或同事主诉病史情况与申请工伤认定时所述工伤时间及事实一致,则无视频、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证明职工因工受伤,仅凭病历材料间接佐证职工工伤事实,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类案件。重点审查:(1)冲突起因;(2)受伤职工对于暴力伤害后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3)因果关系,近因远因;(4)有关刑事判决载明的经查明的犯罪过程。 3.突发疾病死亡类案件。综合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职工所处条件,重点审查:(1)身体不适起始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身体不适后是否有过中断因果关系的行为;(3)是否超出“48小时”。 4.上下班途中受伤类案件。重点审查:(1)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区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结合上下班路线图、居住登记单、询问笔录等,综合认定受伤地点是否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间的合理路线上。 5.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重点审查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活动内容、单位是否强制及鼓励参加、费用承担方式、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 (三)工伤认定程序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举证责任 [理解要点] 用人单位完全不举证反驳职工一方的工伤主张的,法效果有二个:一是证据失权,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结论,之后用人单位才举出证据的,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推翻根据原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也不再采纳。这是为了调动用人单位参与行政程序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既有可能是认定为工伤,也有可能是认定不构成工伤,仍视现有证据而定。 [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19条第2款,指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行使证明权的,需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而非实行工伤推定,由用人单位负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