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东省裁判文书 看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

2023/5/6 14:39:29 163

一、法条解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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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标准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实务判决看:

1、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2、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尚未明确相应数额标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案件分布情况

据统计,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涉及31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广东、上海、浙江、江苏、河南五省的案件数位居前五,其中,广东案件数量居于首位,是31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中唯一一个案件超过5000起的省份。


 

四、辩护空间分析

本文主要探究广东省职务侵占罪在实务中的辩护要点,笔者在Alpha法律数据库,输入“职务侵占罪”、“广东省”关键词进行检索,共5008份刑事判决书。

1、无罪判决情况:

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最终被判决无罪的共19起,占0.38%。
 


 

2、免于刑事处罚情况:

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最终免予刑事处罚的共36起,占0.72%。
 


 

3、缓刑判决情况

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最终判处缓刑的共1369起,占27.34%。
 

 

此外,实务中,大量的职务侵占犯罪控告案件在公安阶段,就已经不立案、撤案。因此,此类处理的职务侵占犯罪案件远大于缓刑、无罪、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的占比,总体辩护空间较大。

五、常用辩护策略

职务侵占罪案件多数涉及经济纠纷,同时也会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在案件发生后,控告人往往先向当事人追索,当有控告迹象时,律师应当积极介入,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促成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一)对于定性尚不明确的案件

1、被控告前:律师应当协助行为人进行积极协商退赔,并且应当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做好被控告后争取减轻罪刑的准备。为了以防万一,律师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2、被控告后,立案前:准备好有利的证据材料,同时律师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投案,争取公安机关不立案,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也要争取到投案情节获得宽处理。

(二)对于定性较明确的案件

1、在被控告前:行为人应该积极进行退赔,具结悔过,取得谅解,并且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2、被控告后,立案前:准备好有利的证据材料,同时劝导行为人进行投案自首。

通过检索结果可以发现,获得宽缓处置的案件,行为人都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且进行了退赃退赔的。因此,在立案后,行为人应当积极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且积极进行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并且真诚悔过。

六、辩护思路及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1、辩护观点一:没有事实雇佣关系,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

相关案例:(2018)粤刑再26号——冉方贤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方贤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方贤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冉方贤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方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意见:冉方贤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辩护思路: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具体理由: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个税、社保;2、没有支付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

2、辩护观点二: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相关案例:(2016)粤20刑再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佛鹏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佛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3、辩护观点三:案件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4、辩护观点四:案涉财物未达到犯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20)粤19刑终377号——郭军、王施平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施平与原审被告人郭军共谋利用郭军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郭军所在的永旺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案涉财物价值人民币8160.74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5、辩护观点五:争议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相关案例一:(2018)粤刑再26号——冉方贤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方贤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相关案例二:(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案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人与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对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和处分,则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以及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妨碍了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判权,实为不妥。

相关案例三:(2017)粤0306刑初2557号——罗某某、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万某公司的股东协议确认,股东借款给公司时,公司应当支付股东每年6.5%的利息。被告人罗某某的欺骗行为,最多也只就除去6.5%的年利息之外的利息部分成立民事欺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返还,与侵吞公司固有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有所区别,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辩护人吴文清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的行为经查证确实有侵犯到自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权益,但股东之间的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民营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依法保护,应当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不宜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宣告无罪,自诉人李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6、辩护观点六:嫌疑人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相关案例一:(2018)粤刑再26号——冉方贤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该案公诉方认为冉方贤不能直接收取公司货款,只能拿销售提成。

但法院认为首先,十年红公司对于冉方贤占有溢价销售款的行为长期持默许态度,其次无证据证实十年红公司向广东办事处支付经营费用,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冉方贤支付了广东办事处办公场所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可以认定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由冉方贤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冉方贤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看,既然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十年红公司并不承担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成本,冉方贤在董某1默许的情况下,自己持有溢价款并用于摊销广东办事处经营成本的行为,并不侵害十年红公司的财产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方贤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鉴于广东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冉方贤从十年红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杨某容夫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冉方贤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十年红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冉方贤未足额向十年红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例二:(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案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陈某某与汕头分公司对于款项如何结算与上交,没有进行约定,且,让客户或下属将部分业务款打入其私人账户后再与公司不定期结算、上交的行为,汕头分公司是知情和默许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所以,在双方依法依约确定最终债权债务以及实现债权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收取的业务款享有持有权;(2)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有与公司协商结算以及上交业务款的行为;(3)被告人陈某某在离开汕头分社后,并没有逃匿行为,而是在原公司附近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非法占有团费等业务款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例三:(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麦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自诉人控告的第1部分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麦某私下安排人员以黄某的名义操作自诉人的两台大切机,并收取加工费人民币68150元,但由于麦某在私下操作两台大切机期间,一直照常在为公司生产、加工石材,照常发货,其收取加工费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麦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法证实自诉人的具体损失,因此,自诉人控告麦某的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相关案例四:(2016)粤2071刑初69号——马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在收取上述货款时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掩饰其收取客户银行汇票的任何行为,事后也没有逃跑的行为。根据其银行流水清单,马某收取汇票兑换的现金主要是存入其个人账号,用于其在厦门市夜总会的消费。该银行流水清单与马某所提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只是暂时挪用公司货款用于在夜总会与公司客户的沟通上的辩解相印证,再结合其工作性质,其辩解意见可以采信。证明马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马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五:(2016)粤0305刑初1547号——刘新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南宁办事处欠科兴公司货款不等同于被告人刘新军侵占公司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占公司货款,同时其在2003年前往公司对账的行为更证明其没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其在身份证使用上对公司有所隐瞒,但不能以该隐瞒行为推断其是为了之后侵占公司财产而事先作犯罪预备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总结:通过在Alpha法律数据库,输入“职务侵占罪”、“广东省”关键词进行检索与筛选,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最终无罪的共19件。无罪辩护要点包括:证明没有事实雇佣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财物未达到犯罪标准、争议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嫌疑人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二)免予刑事处罚

若当事人涉嫌经济纠纷定性比较明确,当事人可以积极争取被害单位的谅解。通过在Alpha法律数据库,输入“职务侵占罪”、“广东省”关键词进行检索与筛选,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最终免予刑事处罚的共36件。这36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法院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或三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罪轻辩护

1、从犯罪金额方面展开辩护。

2、从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展开辩护,其中,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包括: 

(1)犯罪主体: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教唆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自首、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0)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轻罪辩护

将职务侵占罪辩护为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案例一:(2020)粤03刑终1215号——陈葵姣、林会养职务侵占、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陈葵姣的罪行认定。陈葵姣利用维君汇公司财务管理漏洞及其担任公司出纳之便,在没有公司授权、没有财务审批的情况下,长期频繁操作公司对公账户将公司资金转入其名下多个账户,而后又转入林会养、钱庆芳、黄福生、邓某、石勇、陈某等人账户,将资金非法汇兑成港币,供被告人林会养赌博使用等。陈葵姣得知林会养在澳门赌博亏空导致所借款项无力返还后,不仅未通知公司及时止损,而且仍寄希望于林会养能够通过赌博翻本,进而不断挪用公司资金供林会养赌博使用直至案发。纵观全案,陈葵姣将维君汇公司资金转入自己名下账户后,并没有通过虚列开支、虚减收入、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等方式隐瞒转移公司资金,而是在转出公司资金的同时也归还公司部分资金至2018年8月底。可见,陈葵姣并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陈葵姣系得知林会养将借款用于澳门赌博无力归还后,寄希望于林会养能够通过赌博偿还公司资金和弥补亏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归还公司资金。经司法会计审计,陈葵姣共挪用维君汇公司资金人民币31356956.65元,陈葵姣对上述金额当庭予以确认。陈葵姣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巨额资金借给林会养用于境外赌博等且不能及时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陈葵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二:(2007)佛刑二终字第60号——潘镜辉职务侵占罪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潘镜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在于,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是相同,其主要区别:(1)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2)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只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出于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在客观上从2003年12月份到2004年5月份之间,以归还给潘兆铭等5人的欠款为名义,分多次向其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提取了80万元,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后上诉人潘镜辉将该8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没有归还给各债权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阶段以及南海法院有关民事判决的材料中,均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暂时占有、使用其所在公司资金的故意,上诉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归还所占有资金,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

相关案例三:(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818号——龙某银职务侵占罪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银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从被害人公司报案时陈述,被告人自首时供述,以及被告人案发后与公司协商还款等情节,均证明被告人系挪用公司资金以买卖股票。被告人不存在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以及挪用后拒不归还并隐瞒款项去向等情形,从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被告人因买卖股票亏损等原因至今未能退还所挪用的资金,但不能改变其挪用资金行为的定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未归还分文挪用资金,量刑时予以考虑

总结:将职务侵占罪退一步辩护成挪用资金罪,可以从主观故意与行为方面进行辩护。主观故意方面: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系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客观行为方面:职务侵占罪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而挪用资金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侵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七、小结

在案件发生行为人委托律师后,律师应当协助行为人积极进行协商退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同时要收集有利的证据材料。被控告前律师告知行为人可以选择投案自首,在被控告后,应当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进行辩护,同时积极争取被害单位谅解,争取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不起诉。

通过检索发现,在立案后,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量刑大多以缓刑为主,即使不能判缓刑,刑期也相对较低。

因此,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总体辩护空间较大,只要辩护律师积极参与,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