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梁伟东、黄翠芳
案件关键词:冒名登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撤销登记、电子签名、u盾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
第三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因曾丢失身份证,身份信息被冒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连云路营业所开立了银行账户并申办了电子签名。
2015年5月11日,他人用该电子签名在深圳市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设立登记了A公司,将李某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后该公司被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单,给李某某带来极大负面影响。
2018年7月21日,A公司因拖欠他人债务被起诉和执行,李某某作为盛诺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2019年9月,李某某起诉市监局要求撤销被登记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撤销准予A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2020年6月30日,案件开庭审理,因就现有的证据,市监局已经举证证明了申请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合法、核准设立登记程序合法,庭审情况显然对李某某不利。
经过分析,本案只有取得涉案的银行账户及电子签名的开户申请资料才有可能有转机。2020年7月3日,承办律师陪同李某某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调取冒用身份信息开通的案涉邮政银行账户以及虚假电子签名的相关申请材料,却被遗憾告知只能到开户的网点才能办理,通过电话询问开户网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连云路营业所,该开户网点明确表示不接受李某某本人前往调取及查询相关申请材料,只有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到现场且履行了完备的手续才会协助调取,但法院表示,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即使原告李某某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亦不会派员前往开户网点进行调查。
案由:其他行政纠纷
委托当事人:李某某
争议焦点:
一、A公司向市监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二、市监局作出核准A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
三、A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律师观点:
一、数字证书的电子签名不能等同于身份认证,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公司设立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使用数字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不具有完全代替由公安部门核发的身份证明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当然免除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审查职责。考虑到电子政务认证服务属于新兴领域,现有数字证书的可靠性和防盗机制尚有待时间检验,在被诉的登记行为中,市监局完全根据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李某某”的电子签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未采取任何主动核实措施,可能造成上述人员身份被冒用的风险,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尽职审查不足。
二、市监局应当举证证明电子签名来源及形式合法
涉案电子签名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且其提交过程及最终形式保存于市监局的内部系统。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该电子签名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更无法看出该电子签名的来源。市监局应当证明工商内档中提交的电子签名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
三、因冒用身份设立登记,公司的设立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基础
原告因丢失身份证被冒用其名义设立第三人公司,故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以纠正。
案件结果:
因市监局主动撤销核准盛诺瑞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办案经验分享(总结):
一、在处理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要求撤销所涉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的案件,关键在于取得设立登记的签名或电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或本人所开通的证据,而该证据往往作为银行的内部资料难以调取,不妨可以通过投诉的方式获取。
二、因庭审情况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对委托当事人李某某非常不利,为尽快获取电子签名的开通材料,承办律师建议当事人向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保监会等寄出了共计22份投诉信,最终开户网点迫于压力主动联系当事人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结果出具后,市监局主动撤销核准A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三、经过经验总结和案例检索,承办同类案件的一般流程为:先
向市监局提出撤销申请(如通过调取公司内档,内档文件系手写签名的,有可能通过前期的自行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即可证明该公司系冒用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市监局不主动撤销所涉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则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等方式获取电子签名并非本人开通的证据,进而证明当事人系被冒名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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